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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科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浪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科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浪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81号原告深圳市深科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益田路交汇处南方国际广场B栋816。法定代表人蓝芳。委托代理人吴方南,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浪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19层1908、1909室。法定代表人江波。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慧婷,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深科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浪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方南、被告委托代理人窦金平、颜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龙岗区科技计划资助申请服务。合同还约定,在该资助申请成功后,被告应当在自主资金下达企业账户后七日内按政府实际资助总额的15%支付给原告作为服务费;在原告完成本协议服务内容所述项目且申报成功后,被告未按本协议收费标准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则被告应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全面指导、协助被告于2013年9月完成申报,2014年1月17日发布公告通过立项。龙岗区科技计划资助资金48万元于2014年4月已到达被告账户。但被告未能遵守协议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费72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7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为71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后,原告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申报以下三个资助类项目:1、深圳市科技计划(技术创新项目)资助申请,2、龙岗区科技计划资助申请,3、深圳市支持骨干企业加快发展财政奖励资助申请,并提供全程指导、协助材料准备及项目申报等服务。协议还约定,原告在申报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项目申报成功后收取服务费,上述三个政府项目资助申请成功后,被告在资助资金下达企业账户七天内须按政府实际资助总额的15%支付给原告作为服务费(项目资金到款一笔结算一笔,企业必须从自由资金中列支该笔费用),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按服务费实际收款额为被告提供国税普通发票;原告负责做好协议中被告委托的申报工作,并提供全程跟踪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辅导材料撰写、整理材料、组织附件、执行网上申报、纸质文件上报,被告须积极做好配合工作,项目申报工作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变化时双方须及时沟通,原告完成阶段性工作时,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书面确认;在原告完成本协议服务内容所述项目且申报成功后,被告未按本协议收费标准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则被告应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申请龙岗区科技计划资助提供了包括协助材料准备、项目申报等全程指导服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项目服务记录卡,该卡企业信息栏记载,企业名称浪涛,联系人王丽,项目背景栏记载,项目龙岗区科技计划,签约时间2013年1月23日,签单人李强,服务信息栏记载,时间2013年5月27日,具体情况龙岗区科技计划服务,签字确认王丽。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交了其向被告开具的七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72000元)及一份龙岗区科技发展资金研发项目资助申请书。本院还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员工廖文娟向龙岗区科技创新局提交项目名称为“基于免驱和多点触控技术的交互式电子白板的研发及产业化”的《龙岗区科技发展资金研发项目资助申请书》,龙岗区科技创新局出具受理回执。另查,2014年3月3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科技创新局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龙岗区科技创新局科技研发项目(基于免驱和多点触控技术的交互式电子白板的研发及产业化)扶持款48万元,王丽在经手人处签字。2014年4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财政局向被告转账48万元。庭审前,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提交的七张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庭审中,被告确认该七张增值税发票已进行抵扣,原告撤回该调查取证的申请。又,原告就同一事由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6日以公司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同意原告撤诉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7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服务合作协议》、项目服务卡、增值税发票、项目申请书、回执、收据,转账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已获龙岗区科技计划资助48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促成被告获得资助。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申请龙岗区科技计划资助提供了包括协助材料准备、项目申报等全程指导服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项目服务记录卡、增值税发票及龙岗区科技发展资金研发项目资助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促成被告获得资助,理由如下:一、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完成阶段性工作时,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书面确认”,据此约定,原告在完成阶段性工作后,理应要求被告进行书面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项目服务记录卡服务信息栏仅有王丽于2013年5月27日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辅导材料撰写、整理材料、组织附件、执行网上申报、纸质文件上报等全程跟踪服务;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抵扣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充足依据;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项目的申报材料系被告员工廖文娟于2013年9月27日向龙岗区科技创新局提交,原告主张前述申报资料系原告方制作并向被告邮寄,并提交一份龙岗区科技发展资金研发项目资助申请书予以证明,经审查,该申请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且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制作的申请书,而原告并未提交其向被告邮寄该申请书的相关证据,故仅凭该申请书打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制作并向被告提供申请书的事实;四、原告主张其通过电子邮件及QQ向被告提供协助指导服务,但未提交邮件及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主张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深科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平  平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