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饶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饶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饶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饶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饶某、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关山口“七天”酒店开房住宿时,因琐事与该酒店服务员马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饶某、王某将马某及该酒店保安员田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田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饶某、王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马某、田某已获得民事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饶某、王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饶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陈某、饶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饶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饶某、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