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伟明、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金港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薛恒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道平、刘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明,待业。委托代理人宋晨飞、孙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法定代表人朱冬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明、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伟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驳回被告王伟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伟明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王伟明委托代理人宋晨飞、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明原任原告的电能质量事业部副总经理兼任客户部部长、营销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是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伟明在离开原告公司2年内,不得在与公司同行业企业任职,如果违约,应该给付公司违约金200万元等内容。2013年3月,被告王伟明以“身体××原因及管理能力不限,不适应公司高效快节奏岗位工作要求”为由,要求辞职。2013年5月,被告王伟明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依法撤销。该案经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王伟明的诉求,确认双方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有效。被告王伟明要求辞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以高薪促使被告王伟明到其处任职。被告王伟明离开原告到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处任职,违反了《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同行业,在被告王伟明没有办理完解聘手续,仍在竞业限制的情况下,聘用被告王伟明为其工作,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解除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王伟明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判令被告王伟明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王伟明、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第四条载明被告王伟明如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万元,原告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停止支付;如被告王伟明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所受之损失,如损失难以确定的,则按被告王伟明所在单位或雇用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在被告王伟明竞业限制期内的销售收入的10%作为原告的损失;保密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如果因为被告王伟明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以损失额为准。拟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伟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王伟明存在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约定。3、(2014)镇民终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伟明应当履行协议约定。4、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给被告王伟明缴纳的税收,被告王伟明与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公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告知其侵权的事实,要求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王伟明的劳动合同关系。6、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伟明到其单位工作后生产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7、2013年8月14日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伟明到其单位工作之前没有生产制造和原告同类型产品的事实。8、原告公司网站截图以及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内容。9、原告2012年5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5年5月的销售订单统计表打印件一份,载明2012年5月-2013年4月一年有竞争关系的订单为3037、2872万元,2013年5月-2014年4月一年的销售有竞争关系的订单为1777、4680万元,2014年5月-2015年5月一年的有竞争关系的订单为1619、6422万元,由于被告王伟明到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处工作,导致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产品(低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装置、高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综合配电补偿箱、有源滤波装置),原告有竞争业务产品的订单及销售额的减少。被告王伟明、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1、2、3、6、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1、2、3、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伟明、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和待证事实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伟明、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4、7、9真实性和待证事实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7、9的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王伟明辩称:本案属于一案两诉。原告已放弃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200万元违约金。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的说法。该协议已超过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被告王伟明不需要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下为被告王伟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承诺不按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该条款主张200万元违约金。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待证事实认可。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待证事实不认可,称原告只是放弃了违约金200万元诉求,而不是放弃违约条款的诉求。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24日之前,两被告有合作关系,但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24日之后,两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法。原告已放弃违约金的约定。在原告给本被告发函后,本被告即终止了与被告王伟明之间的合作关系。本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明伟于2012年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1、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9日止;2、被告王明伟从事职工工作;3、被告王明伟工资报酬每月不低于7500元;4、被告王明伟工作涉及原告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双方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明伟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载明,被告王明伟在原告工作期间已学习和将要学习的相关产品知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⒈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⒉高压自动投切无功补偿装置;⒊二控三触发电路及星形接法的触发电路;⒋三角形角内接法的TSC系统(含触发电路、主电路);⒌APF有源滤波装置;⒍SVC(TCR+FC型)静止式动态无功补偿滤波系统;⒎SVC(MCR+FC型)静止式无功补偿滤波系统;⒏无源滤波装置;⒐SERC控制器;⒑SDTCOM(SVG);⒒DVR;⒓SERC控制器;⒔电能质量在线监测装置;⒕10KV综合保护经济型装置;⒖触发电路;⒗380V低压系列装置;⒘110KV以下中压系列装置;⒙10KV综合大测控装置等。上述协议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两大部分。其中,竞业限制条款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王明伟不管是劳动合同期满、退休、辞职、自动离职还是被辞退、除名等原因,离开被告2年内,不得在与原告同行业企业任职,以及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有直接竞争的业务;2、被告王明伟无论在原告或者离开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原告内部职工离开原告到与原告同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工作,也不得为与原告有同类竞争关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提供任何原告的信息、技术或给予指导、帮助;3、在被告王明伟离开原告后的2年竞业限制期内,原告每年支付3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给被告王明伟(自被告王伟明离开原告当天起,原告在20天内将第1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直接付至被告王伟明工资卡;自被告王伟明离开原告满1年之日起,原告在20天内将当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直接付至被告王伟明工资卡);4、被告王伟明如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万元,原告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停止支付;如被告王伟明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所受之损失,如损失难以确定的,则按被告王伟明所在单位或雇用被告王伟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在被告王伟明竞业限制期内的销售收入的10%作为原告的损失;5、原告如不能根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则被告王伟明不受竞业限制的制约(被告王伟明先违约的除外)。保密条款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王伟明应承担保密义务的原告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结构设计、计算方法、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销售及采购的渠道、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2、被告王伟明承担的保密义务为①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②除原告书面同意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被告的商业秘密;③除原告书面同意外,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分被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被告的商业秘密;④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原告报告;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王伟明仍负有对本条款部分第一条所列的保密内容和范围的保密责任;3、原告每月向被告王伟明支付保密费100元(已包含在被告王伟明基本工资内,在每月支付工资的同时支付,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停止支付);4、被告王伟明对保密内容的第⒌⒍⒎⒏⒑⒒项单项产品的技术秘密、生产诀窍等泄密的,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对保密内容的第⒈⒉⒊⒋⒐项的单项产品的技术秘密、生产诀窍等泄密的,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上述各项均逐项累计,如因被告王伟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以损失额为准。2012年9月25日,原告发文任命被告王伟明为事业部副总经理兼任客户服务部部长,同时免去其无源电能质量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发文任命被告王伟明为营销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协助常务副总开展工作。后被告王伟明于2013年3月27日以“身体××原因及管理能力有限,不适应公司高效快节奏岗位工作要求”为由向原告提出辞呈。同年4月26日,原告、被告王伟明办理了工作交接。工作期间,被告王伟明每月标准工资为7500元。离职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王伟明银行卡转账支付了当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因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的标准,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在同年6月又向被告王伟明转账支付了月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被告王伟明于同年6月28日将该2500元退还给原告。后原告注销了原银行卡号,原告无法再继续向被告王伟明银行卡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王伟明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无效或依法撤销。同年7月4日,新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1、申请人系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签订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资格条件;2、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不存在欺诈;3、虽然协议下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但原告已自愿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补足差额并已实际支付;4、法律并未有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存在瑕疵就确认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无效的规定。新区仲裁委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伟明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伟明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伟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理中,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王伟明主张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伟明向该院提交申请书,撤回再审申请。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明于2013年4月底正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自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王伟明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生效。该竞业限制期约定为2年。现该竞业限制期已逾期。原告不能再以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被告王伟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解除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伟明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王伟明主张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伟明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