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7Q9**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互助七社附近出发,经马鞍山,郭迎路行驶,准备前往重庆市江津区,当其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郭迎路华生园路段时,遇到民警设卡盘查。其未按照民警指示停车而继续行驶。后民警驾车在大渡口区大中路半山路段将其驾驶车辆逼停,并发生两车擦挂的交通事故,瞿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瞿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捉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照片、车辆受损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证人瞿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驾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