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三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景亚聪等与被告李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亚聪,王蓉,景还布,李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景亚聪,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蓉,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景还布,女,201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蓉,系景还布之母。委托代理人景亚聪,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冬,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代表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亚聪、王蓉、景还布与被告李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新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亚聪、被告李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亚聪、王蓉、景还布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景亚聪驾驶晋MNZ***五菱牌面包车回家时,与被告李冬驾驶的晋MQT***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家三口受到不同伤害、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景亚聪的医疗费16338.09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51138.09元;王蓉的医疗费6390.67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计14190.67元;景还布的医疗费4778.08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32178.08元,另外原告的车损费要求赔偿18000元,总计115506.84元。并由被告李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冬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一家发生事故住院后,我给三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李冬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三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8时30分,被告李冬驾驶晋MQT***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36线由闻喜往河底方向行驶至32km+2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行道与相对方向原告景亚聪驾驶的晋MNZ***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亚聪、王蓉、景还布受伤后均被送至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景亚聪诊断为右侧气胸、左侧肋骨骨折、颌面部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7天,花去门诊费108.9元,住院医疗费16288.09元,合计16396.99元;原告王蓉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6天,花去门诊费98.2元,住院医疗费6299.17元,合计6397.37元;原告景还布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共住院治疗37天,花去门诊费112.6元,住院医疗费4672.48元,合计4785.08元。以上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579.44元,其中被告李冬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3000元。另查明,晋MQT***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冬,2014年12月24日,李冬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又查明,原告景亚聪、王蓉原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双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在闻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闻喜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三份,门诊费票据22份,结算单三份,被告李冬提供的保险单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15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景亚聪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6396.99元,有闻喜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景亚聪主张其误工费每天按74元计算,100天为7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认为,原告景亚聪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每天按6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7天×60元=22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杨金芳,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认为,杨金芳系农民,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酌情每天按7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7天×70元=2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按50元计算为37天×50元=18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经审核认为,原告景亚聪受伤住院时间较长,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37天×30元=1110元。以上合计24166.99元。原告王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6397.37元,有闻喜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王蓉主张其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认为,原告王蓉无固定收入,参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每天按6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6天×60元=15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王小宾,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认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酌情每天按7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26天×70元=1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按50元计算为26天×50元=1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经审核认为,原告王蓉受伤住院时间较长,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26天×30元=780元。以上合计11857.37元。原告景还布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4785.08元,有闻喜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祖父景福群,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认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酌情每天按7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7天×70元=2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按50元计算为37天×50元=18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经审核认为,原告景还布受伤住院时间较长,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37天×30元=1110元。以上合计10335.08元。以上三原告各项共计46359.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由于被告李冬先行垫付了三原告医疗费23000元,应分别在三原告赔偿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将李冬垫付的23000元返还给李冬。原告景亚聪实际应得赔偿数额为16500.32元,原告王蓉实际应得赔偿数额为4190.7元,原告景还布实际应得赔偿数额为2668.42元。对于三原告所请求的景亚聪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景还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因景亚聪、景还布并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车损180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车损价值,且原告景亚聪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亚聪各项损失16500.32元,赔偿原告王蓉各项损失4190.7元,赔偿原告景还布各项损失2668.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冬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驳回原告景亚聪、王蓉、景还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三原告负担775元,被告李冬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