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3日,马如泽与马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清息。后被告未能履行清息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马如泽的妻子曹利于2014年7月13日给原告准了价值62323元的酒算作本金,剩余本息再未清偿。现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7月13日前的贷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7677元及利息,月利率25‰,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3日,马如泽与马某某共同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马如泽与马某某共同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清息。后被告未能履行清息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2014年7月13日,马如泽的妻子曹利给原告准了价值62323元的酒算作本金,剩余本息再未清偿。现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7月13日前的贷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7677元及利息,月利率25‰,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马如泽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笔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共同贷款人马如泽、马某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也可要求其中一个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7月13日前的贷款利息,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876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