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喜军与杨金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军,杨金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刘喜军,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利,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刘喜军诉被告杨金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杨金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军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的房子装修,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欠付25000元并书立了欠条。后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给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装修款的事实。被告杨金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当庭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杨金利辩称,欠原告20000元装修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给被告装修有瑕疵,被告才不支付所欠装修款,要求原告将装修瑕疵修复好后,被告才支付原告款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1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房屋进行的装修存在瑕疵。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照片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出处及是否是原告的装修瑕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照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左右对被告座落在涞水县怡海家园高层1号楼1901室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为原告书立欠装修费25000元整的欠条一张。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故还尚欠20000元装修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在完工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为其所做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为其房屋进行修复装修,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利给付原告刘喜军装修款2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