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执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武某甲、武某乙与张某、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张某,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终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武某甲。申请执行人武某乙。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华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2677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多次查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郑广平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