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安辉与沈文意、赖应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辉,沈文意,赖应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李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沈文意,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赖应征,男,汉族,住址同上,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原告李安辉诉被告沈文意、赖应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辉、被告沈文意、赖应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辉诉称:被告沈文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7日立下借据,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赖应征与被告沈文意是夫妻关系,应对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文意辩称:我是借了原告100000元,但原告只给了95000元,扣了利息5000元。后来我还了1000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给我,还拿了我家的恐龙蛋化石作抵押,因我每个月都归还5000元,还到2014年12月份共45000元。被告赖应征辩称:我去年8月份进了看守所,我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我也想知道这笔借款是否赌债,为何原告会借款给我妻子,我什么事实都不清楚,原告凭什么主张要求我还钱。我家石头很多,原告拿去作抵押的哪一块我都不知道,具体是不是恐龙蛋化石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沈文意签名并捺印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到期未还款,每月加收借款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8月19日被告沈文意转账支付了5400元给原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沈文意通过银行将10000元存入原告账号。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文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沈文意)借乙方(李安辉)九万元人民币不能按时归还,经双方协商,甲方拿他家恐龙化石一块作为抵押(特征十个圆形蛋),甲方在2015年9月1日前归还乙方本金,乙方将化石归还甲方。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之后,原告以被告沈文意丈夫赖应征被羁押,向沈文意追讨债务不方便为由,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沈文意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实际原告交付的现金只有95000元;原告坚持认为交付现金为100000元。被告沈文意同时辩称,其每月还款5000元,已经归还了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沈文意还过款,但数额没有45000元,具体多少要看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据、协议、银行存款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被告沈文意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以及协议为凭,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诉请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沈文意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了5400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10000元之后,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文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90000元需在2015年9月1日前归还。此协议内容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沈文意就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以被告沈文意丈夫被拘押为由起诉要求归还借款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沈文意丈夫被拘押属于履行合同中遇到的“不可抗力”因素,故原告在9月1日之前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然而,原告与被告沈文意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约定同年9月1日还款,但对是否继续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赖应征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鉴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本案被告沈文意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赖应征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沈文意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出借款现金只有95000元以及其已经归还了4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上述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双方当事人提到的恐龙蛋作抵押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恐龙蛋是否真实的,故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意、赖应征欠原告李安辉借款本金90000元,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清偿给原告李安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古应雄人民陪审员 王兴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