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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佳晟与毛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晟,毛良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徐佳晟,个体户。被告毛良炜,无业。原告徐佳晟诉被告毛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晟、被告毛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晟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超过还款期限的,按2.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另外还应承担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约在2013年5月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大年30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良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20万元,现在尚欠1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毛良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在2013年5月被告已经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被告毛良炜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哥哥的朋友,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方:徐佳晟(即本案原告),借款方:毛良炜(即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超过还款期限的,则超过的期间应按2.5%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在同年5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余款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毛良炜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徐佳晟和被告毛良炜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且被告毛良炜当庭承认借款系事实。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确认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两个月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超过还款期限的,则超过的期间应按2.5%每月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毛良炜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良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徐佳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4,640元(按月利率1.86%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4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毛良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