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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9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被控盗窃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江景公寓1号“爱依服”服���店内,乘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店主黄某丙放在店内楼梯间门口凳子上的黑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的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357元。被告人黄某甲盗窃后感到内心不安,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委托其哥哥黄某乙将盗得的赃款全额归还给失主黄某丙。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向本院预交相关款项人民币40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书、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88)××刑审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南靖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向本院预交相关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余艳慧二〇一五年八���十三日书记员赖惠贞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