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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成志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02号原告成志财,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何翠棋,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成志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校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1时20分,原告的司机成发军驾驶粤Y-×××××轻型客车自北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X522线与齐力路路口转弯时,因避让不及苏海安驾驶的自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成发军驾驶的轻型客车车头与苏海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发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海安共住院11天,原告向苏海安垫付了医疗费5490.8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0元,以及购买电动力配件费用500元。其中,2015年5月20日,成发军与苏海安签定调解协议,约定成发军已经向苏海安支付了医疗费2758元,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成发军赔偿苏海安3232元。同日,双方签订赔偿凭证,苏海安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为涉事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6840.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事由;2、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违章扣分已达15分,依法应被吊销驾驶证,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3、经与被害人核实,其陈述未收取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成发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收费票据6份,证明被害人入院治疗情况,原告代为支付了上述医疗费。电动车配件发票1份,证明原告赔偿苏海安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次性调解协议书1份、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苏海安合计赔偿5990元。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质证:对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对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的两张门诊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网验驾驶证照片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违章扣分累计超过12分。驾驶证和行驶证图片,证明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因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告可免责。准驾车型及代号表,证明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原告质证:对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以证据1、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编号为JL629810的收费票据记载的收费项目为卫材,结合苏海安的病情和缴费时间,本院确定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经当庭与苏海安核实,其确认收到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当庭上网查询,结果与证据1证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保单中已载明“请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故推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14104453900058283xxx、14104453900058283xxx,被保险人为成志财,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粤Y-×××××,厂牌型号为江铃全顺JX6600D-M轻型客车,机动车种类为十座至二十座以下客车,核定载客17人。其中,交强险承保险种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险的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2015年3月14日12时20分许,案外人成发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自北向东方向行驶,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X522线与齐力路路口转弯时,与苏海安驾驶的自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海安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25日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合计4902.85元。4月28日,苏海安至上述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合计588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苏海安签订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已代为支付医药费2758元,并承诺再赔偿3232元。经本院当庭电话与苏海安核实,其确认已取调解书上约定的赔偿款项及电动力配件费500元,但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0元。经本院当庭网上查询驾驶人成发军持有驾驶证违章扣分情况,结果显示累计扣分15分。另查明一,成发军持有的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为B2。另查明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险第四条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驾使人驾驶与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实际上否认了侵权人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涉案驾驶人成发军虽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但被保险车辆为10人以上的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超出了B2驾驶证的准驾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实质解释,既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也包括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成发军未取得中型客车驾驶资格也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综上,成发军驾驶与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关于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扣分累计超过12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涉案驾驶人成发军累计扣分超过12分,其驾驶证虽未被吊销,但依法应被扣留。扣留驾驶证实际上以行政处罚的方式暂停了驾驶人在驾驶证扣留期间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在此期间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符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实质解释。综上,本院认为,驾驶人不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系法律常识,被告无须对此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志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