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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游碧勇(一般代理),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阳军(一般代理),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当天,双方一起同居生活。同年7月10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女儿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9月,被告悄悄将原告父亲存款卡上的五千多元偷走,经原告再三质问并准备报警时,被告才承认是自己拿走的。婚后共同生活中,翁媳、婆媳关系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父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7月,因家庭琐事,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母亲掀倒在地,造成原告母亲脚受伤,同年8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口角,将原告父亲打倒在地并将衣服撕坏。2014年3月,原、被告同在青神县的某酒店上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的微信中经常传出男人的声音,原告质问被告,双方因此事发生打架。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赶礼的钱拿走,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的种种做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尚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以及生育小孩的时间是事实,其余全部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经常吵架。被告取过卡里5000元中属于自己的3000元,并没有偷偷取钱的行为。被告没有推倒过原告父母,也没有撕坏原告父亲的衣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周某乙,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其父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婚生女周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物证鉴字第785号亲子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周某甲是周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女儿周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体谅,并正确对待并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若能相互多点理解、多点信任,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织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