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何某,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人认识,2012年11月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4月29日生男孩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脾气方面有较大差异,相互之间很少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和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感情还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4月29日生男孩王某(甲)。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