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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菊玉诉黎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魏菊玉,女,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石金,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魏菊玉诉被告黎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菊玉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半年;2009年2月19日,被告再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09年4月10日前归还。前述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前述借款,也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3年内还部分利息伍仟元内。”并在2014年年底还清前述借款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前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石金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内还清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原告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丘族尧系夫妻关系;5、长汀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和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公安局举报被告有诈骗的行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6日还款;2009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黎石金向原告魏菊玉借款,原告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黎石金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黎石金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黎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菊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一峰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