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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董守伟与董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守伟,董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52号原告:董守伟,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杜友谊,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着,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董守伟诉被告董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杜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其哥哥董立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3%,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其至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达到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及五河县申集镇大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董守伟与苳守伟系同一人。2、五河县申集镇大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董卓于董着是同一人。3、署名“董卓”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苳守伟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壹分叁厘(0.013元)、经手人:苳立荣、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董卓、到2014年2月20日本利一次付清”,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13‰。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着应偿还原告董守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