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沈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丽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娜、李文玲,被上诉人长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久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11日,鸿通公司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其拖欠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63765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到期后,鸿通公司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25日经批准注销,长久公司系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全资股东,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注销后长久公司及时函告鸿通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物流费637650元,但其至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长久公司诉请判令:鸿通公司立即支付物流费637650元,赔偿延期支付物流费的违约损失13815.71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损失另行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长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间是何关系无证据证明。鸿通公司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长久公司要求鸿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鸿通公司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起建立运输及仓储业务关系,2014年3月11日,双方就前期业务往来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鸿通公司欠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费经折抵后为637650元,鸿通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还款,至2014年10月底全部还清。原审另查明: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7日签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同年9月25日签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系长久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9日,长久公司就上述欠款637650元向鸿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收函后3日内支付欠款,但此后鸿通公司并未支付欠款。原审认为: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系长久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长久公司作为出资人对该公司债权享有追索权,具有权利主体资格,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鸿通公司关于长久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鸿通公司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长久公司据此诉请鸿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流费6376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鸿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久公司诉请鸿通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63765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鸿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鸿通公司与长久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长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在鸿通公司与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中,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由于内部管理问题造成鸿通公司损失951988.07元,两项相抵,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鸿通公司损失314338.0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久公司的原审诉请,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长久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奇瑞汽车公司缺错件罚款明细、2013年7月盘点明细表、2013年1月至6月与奇瑞汽车公司对账差异表,证明由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截至2013年11月导致鸿通公司损失951988.07元,与鸿通公司所欠物流费用相抵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鸿通公司314338.07元。长久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三份证据是鸿通公司单方记载的,长久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拖欠的物流费已有明确约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鸿通公司提交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截至2013年11月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给其造成951988.07元损失,但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就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的仓储缺错件、盘亏等问题作出处理,确认损失为30万元左右。上述三份证据均无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或长久公司盖章确认,且与《补充协议》内容相冲突。鸿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补充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在芜湖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公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债权人于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4年3月11日,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与鸿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2012年至2013年12月,因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操作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造成鸿通公司缺错件、盘亏等损失近30万元,并由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万元,鸿通公司承担10万元。在扣除上述费用后,鸿通公司尚欠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637650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补充协议》对鸿通公司所欠物流费的确认是否有效;2、长久公司就本案债权对鸿通公司是否享有请求权。一、鸿通公司和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工作失误造成的鸿通公司损失中的20万元,并确认在扣除上述20万元后,鸿通公司尚欠其物流费637650元。鸿通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损失明细并无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或长久公司盖章确认,且损失明细期间包括在双方《补充协议》已确认的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之内。故原审认定鸿通公司尚欠物流费63765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鸿通公司上诉否认该物流费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接。此后,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登报清算事项并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经工商行政机关准予注销,其公司解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因存在投资关系,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对公司注销后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长久公司即成为权利主体。故长久公司依法承接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其自然享有对鸿通公司的本案债权请求权。鸿通公司上诉称长久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