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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与刘成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刘成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虎。委托代理人:方立威,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其。原告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成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其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分25次向被告发玻璃,共计货款49561.75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同年6月3日,支付5000元。同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34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成其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2份、发货单25份,证明原告分25次向被告供货的数额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刘成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刘成其分25次向原告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共计货款人民币49561.75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6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9561.75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承担按约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就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受方应在收货同时付款或收到货物后予以付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付款,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诉讼费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成其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