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调确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某、韩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21号申请人韩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韩某甲,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韩某、韩某甲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刘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韩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2006年7月21日,刘某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刘某死亡后韩某乙未再婚。2006年10月20日,韩某乙死亡,生前亦未留遗嘱。韩某乙、刘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韩某乙在中国银行遗留有存款1413.31元(账号:36×××37)。申请人韩某、韩某甲为被继承人韩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韩某乙遗留在中国银行存款(账号:36×××37)1413.31元本息,该遗产由申请人韩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韩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韩某、韩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