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重字第2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青岛鹏琦轩商贸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曲克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鹏琦轩商贸有限公司,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曲克荣,曲克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重字第20004号原告青岛鹏琦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闫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嵇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曲克荣,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曲克均,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鹏琦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09)南商初字第206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涟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告在重审阶段申请追加了被告曲克荣、被告曲克均。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涟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克荣、被告曲克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曲克均以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建筑机具。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清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对于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建筑机具丢失赔偿款共计319700.98元未付。被告曲克荣、被告曲克均是租赁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应与被告涟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赔偿金319700.98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自2008年11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8385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涟水公司辩称,被告在青岛成立的分公司于2007年12月才取得营业执照,且从未承揽过业务,从未对外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过合同或洽谈过业务,涉案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曲克均、曲克荣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合同上的公章系曲克均伪造。因没有参加年审,青岛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涟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克荣、被告曲克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所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记载信息如下:出租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青岛李沧区福临万家一期工程,工程地址为李沧区政府东(南庄村),合同条款约定:租赁物为钢管及架扣,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架扣每个每天0.007元;租赁期限以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承租方用完租赁物并送回出租方仓库验收完当日为止;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价为依据,自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承租方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租费每三个月可预付约80%,待承租方交回租赁物时一并结算并付清全部租赁费或丢失货物赔偿金;承租方对租赁物的使用与维护负有全部责任,若有损坏或丢失按出租方的赔偿规定缴纳赔偿费,钢管每米12元,架扣每个5元;承租方若不能按时付清租赁费及赔偿金,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双方若发生争议,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均由承租方承担。原告在出租方盖章处加盖公章,承租方盖章处加盖“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文,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曲克均”。二、被告涟水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文系被告曲克均私刻印章盖印,故申请对印文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检材)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采用的样本为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启用的原印鉴式样印鉴卡。青大司法鉴定所【2009】文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检验过程作出分析说明:经分别检验,检材和样本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印文均较清晰,特征稳定。经强光透视、测量、划线、标示等技术方法比较检验,两者印型、印文的大小、字体和图案形态,笔画的间距和连接,刻制后的残留物痕迹等规格特征和细节特征均符合。对于样本引文在边框上有一切口的暗记,在检材上反映不明显,经显微镜下对取证的两枚印文与检材印文相互对照检验,在印油较淡、按捺较轻的情况下,其印文的切口暗记则模糊不清。综合评断其特征总和,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是同枚印章的盖印特征。鉴定意见为检材和样本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涟水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交涟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淮)公(物)鉴(文)字【2013】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材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章印文,样本为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章印文,鉴定要求为鉴定检材章印文与样本章印文是否一致,鉴定书载明:通过比对观察,发现检材章印文与样本章印文在暗记存在明显差异,鉴定意见为检材章印文与样本章印文不一致。三、原告提交发货单38张、收货单52张,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张某、蒲爱喜、张传运、徐志强等经办人至原告处提取钢管、架扣等租赁物并在发货单上签字,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送回原告处并在收货单上签字。2008年1月11日、2008年7月25日及2008年11月5日,曲克荣向原告出具租赁费结算单共四份,确认截至2008年10月30日,租赁费结算金额为274954.012元,丢失钢管、架扣的赔偿费金额为44747.5元。被告对于发货单、收货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张某、蒲爱喜、张传运、徐志强、曲克荣等人的身份亦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曲克均与案外人高志龙一起在李沧区福临万家项目做一块工程,证人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公司的人,只是因为之前认识,所以曲克均与高志龙找证人替他们负责钢管租赁事宜。证人根据高志龙的指示到原告处租赁钢管,发货单及收货单上的签字有些是证人本人签的,有些是张传运代签的,蒲爱喜、张传运、徐志强等都到原告处提取过租赁物,蒲爱喜是高志龙的侄子,张传运也在工地上负责钢管租赁。曲克荣是曲克均的弟弟,在工地上做会计。除原告外,还有其它公司向高志龙和曲克均出租钢管,有合作业务的公司都去送合同,由曲克均和高志龙盖章,他们有好几个公司的章对外签合同,其中证人见过“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章。四、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留存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的注册登记材料中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承租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郑庄村东别墅区内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承租人代理人签名处为“高志龙”,并加盖“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开户预留印鉴中有曲克均的个人名章。据被告陈述,当时被告公司有人认识高志龙,高志龙称青岛市场广阔,其可以在青岛承揽到工程,故被告派一名叫马绍军的工作人员至青岛负责成立分公司事宜。因马绍军是外地人,高志龙就介绍曲克均协助马绍军办理各项手续。在银行预留曲克均的印章是因为高志龙当时想等青岛分公司成立后挂靠其施工资质在青岛承建工程,因为高志龙也不是青岛人,为了以后工程付款方便,就让曲克均在银行预留印鉴。成立分公司必须有住所地,否则无法办理,因此高志龙私刻了被告公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要求马绍军本人到庭说明情况,被告称马绍军已离职,现在国外,无法到庭。五、对于本案所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陈述,2007年6月,曲克均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其是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承揽了福临万家工程,需要使用建筑机具,想从原告处租赁。最初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章,仅有曲克均个人的签字,签完合同后曲克均将合同带走说回公司盖章,但迟迟没有交给原告,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曲克均在2008年初才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负责与原告联系的都是曲克均,原告没有与高志龙直接联系过。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成立,登记住所地为青岛市李沧区郑庄村东别墅区内,后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七、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建设集团东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于2007年中标承建青岛市河南庄南庄村旧村改造五标段工程,其中包括使用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工程。2013年11月22日,东捷公司向涟水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其从未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其与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无业务往来。八、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385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律师费某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印文的真实性,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09】文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上的印文与银行印鉴卡上的印文的印型、印文的大小、字体和图案形态、笔画的间距和连接、刻制后的残留物痕迹等规格特征和细节特征均符合,二者仅有一切口暗记的区别,而在印油较淡、按捺较轻的情况下,切口暗记会模糊不清,因此在综合评断其特征总和后,鉴定机构认定检材和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提交的(淮)公(物)鉴(文)字【2013】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采用的样本系被告自行提供,未经双方质证认可,则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则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文系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章盖印。虽然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之前,但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后,其允许曲克均在其银行开户手续中预留个人名章,应视为对合同具体经办人曲克均身份的认可,且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原告依据合同上的公章,有合理理由相信《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涟水公司当时是否以其名义参与涉案工程,原告没有核实义务。即便涟水公司此后确因缺乏相关手续而未能实际承揽到涉案工程,也不能推翻之前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且涟水公司并未及时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或合同权利义务由其他人承继,而原告仍然善意地以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涟水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涟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涟水公司承担。证人张某系在工地现场具体经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人员,根据其陈述,被告曲克荣在项目上负责财务工作,则对于曲克荣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租赁费结算金额为274954.012元,丢失钢管、架扣的赔偿金金额为44747.5元,共计319701.512元。涟水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最后一次结算之次日即200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由承租方承担,则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385元应由涟水公司承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曲克荣、被告曲克均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克荣、被告曲克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鹏琦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金共计319700.98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鹏琦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385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鹏琦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青岛鹏琦轩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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