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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坤与张坤、王光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坤。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光义,个体。原审被告赵红艳,潍坊滨海中学教师。原审被告山东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驻寿光市营里镇道口东环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洪民,经理。原审被告张洪民。系山东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坤因对赵红艳(原审被告)与王光义(原审原告)、张洪民(原审被告)、山东寿光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寿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坤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四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人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一直在潍坊渤海实验学校教学,有固定的单位和住所,寿光法院在该案中应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或者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然而寿光法院硬是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直接以张贴公告栏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在执行时却直接找到申请人,并对其人身和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故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基本事实不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原因如下:一是2012年7月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根本不认识,也无任何的资金往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到80万元贷款申请人根本没有收到。二是在(2012)寿民初字第3898号原始档案材料中,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申请人是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形式交付申请人,但没有查明资金的来源和转入申请人的哪个账号或指定的账号,现金交付部分是谁交付给予申请人,交付了多少。总之,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80万元交付给了申请人。(2012)寿民初字第3898号判决仅凭借条、收到条、借款协议及担保人保证书就认定了借款事实,没有审查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所以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98号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是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过付凭证中的转账款项与申请人无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寿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再审申请人张坤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完全清楚出具“收到条”和在“借款协议”等签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作出再审申请人及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法源审判员  王明波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