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9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邢粉合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粉合,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09050号原告邢粉合,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法定代表人秦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宇鹏,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邢粉合与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粉合诉称:我于2012年3月9日入职城建远东公司,在城建远东公司担任小工。入职后,城建远东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8月14日,城建远东公司承揽的工程因故停工,我被要求撤场,说是等通知再回来干活和结算工资,但至今我还没有拿回应得的工资,也没有接到返岗的通知。期间,我多次向城建远东公司索要拖欠工资和生活费,但是城建远东公司一直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城建远东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10元;2.判决城建远东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2825.8元;3.确认我与城建远东公司自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城建远东公司辩称:之前通州法院和二中院审理作出的判决已经明确说明我公司与邢粉合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次在通州法院邢粉合的起诉被驳回,第二次起诉又被驳回邢粉合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这个案子已经经过了三次审理事实清楚,明确说明我公司与邢粉合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邢粉合的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城建远东公司与郭永然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北京通州新城东关大道污水导改工程中的检查井施工部分分包给郭永然。协议签订后,郭永然将该工程转包给李陈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后,李陈刚将该工程交由孙海举进行施工,孙海举先后招用、组织并管理邢粉合等多名工人具体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李陈刚从郭永然处领取了劳务费73.5万元并全部交予孙海举。后该工程中途停工,邢粉合、孙海举及其它14名工人以城建远东公司为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城建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2)第3209-3224号裁决书,裁决邢粉合与城建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邢粉合的其它申请请求。邢粉合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邢粉合与城建远东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非从事城建远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邢粉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事实证明第三人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邢粉合的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邢粉合未就裁定提起上诉。后邢粉合以孙海举、李陈刚、郭永然、城建远东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劳务费5100元,要求郭永然、李陈刚、孙海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邢粉合系受孙海举雇佣提供劳务,其与孙海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邢粉合依约提供劳务后应当向孙海举主张劳务费,但因诉讼过程中邢粉合坚持不要求孙海举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7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邢粉合的诉讼请求。邢粉合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2015年5月14日,邢粉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邢粉合已逾6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邢粉合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2)第3209-3224号裁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裁定书、(2013)通民初字第0764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269号民事裁定书、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邢粉合是否与城建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进行了认定,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即邢粉合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生效的(2013)通民初字第07643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写明邢粉合与孙海举存在劳务关系,邢粉合与城建远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邢粉合现持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城建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因邢粉合与城建远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粉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月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