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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领江与朱建华、肖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领江,朱建华,肖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赵领江,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肖云霞,女,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赵领江与被告朱建华、肖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领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季平,被告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领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4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仅归还5000元,余款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审理中,赵领江明确被告一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000元借条系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8年4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照年息1分计算7年的利息应为70000元,被告一已支付5000元,被告一尚结欠利息6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0元。被告朱建华辩称:他一开始是缺少资金,后来他通过其他途径周转到资金了。借条是他写的,但他没有没有拿到钱,所以他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云霞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朱建华曾向赵领江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2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2日及2008年4月23日,其中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一分。庭审中,赵领江向本院陈述:2008年4月份时,他在浙江旅游,朱建华打电话给他说要借100000元,因他不在家,他就叫江强到他家向他老婆拿了100000元。江强把钱交给朱建华时,朱建华打了100000元的借条给江强的。后来他回周庄后,让朱建华又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其实是算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为是补写的借条,所以落款日期提前到2008年4月23日。证人江强向本院陈述:好几年前,具体年份记不清了,赵领江当时人在浙江,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向赵领江老婆拿钱后交给朱建华。他分两次分别拿了30000元、70000元,总共100000元。不是同一天去拿的,间隔时间也不算太长。一次是他将钱送到江阴周庄倪家巷大桥下面,打电话给朱建华,朱建华来拿钱的。还有一次是送到朱建华家里的。因为时间太长了,具体的情况他记不太清楚。有一次没写借条,有一次是写了借条,借条的内容就是朱建华向赵领江借钱。他拿到借条后,等赵领江回来后他就将借条给了赵领江。他将钱交给朱建华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另查明:朱建华、肖云霞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8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建华向赵领江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朱建华认为借条是他写的,但他没有借到钱,故借款事实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朱建华向赵领江出具了2份借条后,直至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时朱建华否认借款事实,本案审理中朱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4月23日后长达7年多的期间内曾对借款事实提出过异议,朱建华也未能就其为何没有借到款项却书写了2份借条作出合理的陈述,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领江提供了朱建华向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庭审中赵领江及江强的陈述,本院对朱建华向赵领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利息1分,赵领江主张自2008年4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照年息1分计算7年的利息为70000元,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领江自认朱建华已支付5000元,故就其余利息65000元应由朱建华承担给付之责。朱建华向赵领江所借款项系发生在朱建华与肖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赵领江要求肖云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建华、肖云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领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000元,合计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赵领江已预交),由朱建华、肖云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领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