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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林家村的一饭店门外将孙某乙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林家村一饭店门外处,因故将被害人孙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孙某乙与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甲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刘某、辛某、赵某、孙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一个,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