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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某,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红、被告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网络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4月11日在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将户口迁到被告所在的家庭户,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相处中矛盾重重,后原告搬出双方共同居所另行生活。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也无联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此外,原被告所在村土地征用,土地款按在册人口数分配,每人170116元,其中低丘缓坡征地款130116元,46省道约4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分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的原告应得土地征用款17011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70116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危某辩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邓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被告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认为低丘缓坡征地款是每人12万多,46省道补偿款是没有的,因原告已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被告危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网络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7日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被告并未积极挽救双方婚姻,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的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矛盾,致使双方不能形成融洽的夫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挽救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有60000元共同债务,该60000元系为支付原告彩礼所借。对此,原告认为该借款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自认该借款系其父母所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相应彩礼,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