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郑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伟,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784号申请执行人:王大伟,住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郑刚,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王大伟与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确定: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大伟欠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郑刚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本金10,000.00元、诉讼费用50.00元,合计10,05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经本院财产核查后,于2014年11月份向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下达了协助提取郑刚每月工资收入1,800.00元,至11,362.75元还清为止的手续。后吉林市龙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先后给我院汇入郑刚工资收入3,600.00元和7,800.00元两笔合计11,400.00元执行款(其中含借款本金1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349.25元、申请执行费50.75元)。2015年3月9日本院将上述扣款3,6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大伟,5月18日将扣款7,800.00元中7,749.25元给付王大伟,余下50.75元扣缴了本案申请执行费。综上,共计给付王大伟执行回款11,349.25元。同时,申请执行人王大伟表示同意结案。鉴于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忠军审 判 员 李宏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