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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邹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安,邹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张国安。被告:邹永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安与被告邹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安于2015年8月1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永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国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原告张国安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