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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剑与沈阳铁��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剑,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剑,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十一纬路*号。负责人:王继军,���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明姝,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孙剑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丹铁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4日,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丹劳裁字(2008)12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重大错误。1、裁决书认定原告系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992年7月被调到丹铁大厦(被告)工作,直至2007年12月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身份认定与事实不符。1990年6月,原告得知丹东铁路大厦(被告)在丹东地区铁路职工子弟中招录全民合同制员工,遂报名应招,经过文化课考试、面试、体检、政审,半年后培训试用,在1991年3月丹东铁路大厦正式营业时成为被告的正式员工,连续工作达十八年,其间,原告从未变更工作单位;2、裁决书中认定被告2007年12月,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过错,无法律支持。《劳动法》第三章第25、26、27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在单位连续工作十八年,胜任本职工作,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提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动法》第25、26、27条的法定解除(终止)条件;3、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按照沈阳铁路系统规范理顺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的要求,将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统一落到指定集体企业,原告可以继续留在被告企业工作,原告不同意与集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直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因此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07年12月28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面通知并邮寄送达原告的做法无错误。原告认为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此项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被告的做法如果原告同意,就会出现法律明令禁止的“有劳动关系而无劳动,有劳动无劳动关系”的畸形劳动关系,沈阳铁路系统规范理顺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做法,本身就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要求���劳动部(1994)360号文件第4项第2条明确指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制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全体劳动者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制度。全员劳动合同制是针对企业内部两种劳动用工制度并存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即在全体职工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原告于1991年3月正式在丹东铁路大厦上岗工作,直到1997年7月20日才与丹东铁路大厦签订了第一个五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19日止。劳动法第3章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要求,2002年7月20日至2007年12月27日止,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丹东铁路大厦再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符合《劳动法》第3章16条、20条的规定,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所要求的条件,原告的合法要求,被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章第30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丹劳裁字(2008)123号仲裁书无效;4、被告2007年12月28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规定,应视为无效;5、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劳动法》第16条、20条规定和劳动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的要求,请求法庭支���;6、被告在1990年9月8日录用原告时收取的名为“安置费”人民币1500元,无法律依据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裁字(2008)123号仲裁决书无效;2、被告2007年12月28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3、依法恢复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被告1990年9月收取的安置费人民币1500元整,应当返还,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997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19日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五年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2001)14号16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按照该规定,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0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性。因此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6月经丹东市劳动局审批,被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该单位主管部门为丹东铁路分局集体企业管理分处)录用为集体工,工龄自1990年7月起计算。1992年7月10日,原告由丹东铁路分局多种经营管理分处调入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于1997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1997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19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2月。原告作为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统一享受铁路集体职工医疗福利待遇。2007年12月28日,被告(当时单位名称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联丹铁大酒店)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未领取经济���偿。另查明:被告实为沈阳铁路局丹东铁路分局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先后在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企业名称1990年8月为丹东铁路大酒店,2006年8月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联丹铁大酒店,2008年5月为丹东瑞心中联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瑞心快捷丹东酒店,2010年12月为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2013年8月至今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原告以被告(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诉人2007年12月28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2、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恢复劳动关系,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裁决被诉人从2008年1月起为申诉人办理医疗保险,办理交纳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相关事宜;4、裁决被诉人从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27日止因违反《劳动法》造成对申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5、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该委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丹劳裁字(2008)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该院将本案移送至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该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工会会员证、工资条、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公布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司机构定员的通知、关于公布沈铁投资管理中心专业(集团)公司、直属集团公司及各子分公司机构定员的通知、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关于调整瑞心酒店集团��东中联国际酒店、瑞心丹铁大酒店、丹东瑞心商旅酒店、本溪快捷溪铁城酒店隶属关系的会议纪要、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登记表、职工任免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工资支付情况表、餐饮工资支付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的集体职工,但经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管理部门调派到被告处工作,而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继续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中亦载明: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认定为被告提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工作的��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置费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孙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2、恢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返还1990年9月收取的安置费人民币1500元整,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丹铁大酒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根据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登记表、集体职工任免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认定上诉人于1992年6月被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并于同年7月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于2002年7月履行劳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990年9月收取的安置费人民币1500元整,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