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道义与张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义,张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胡道义,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管凤芳,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生。被告张荔平,女,汉族,1981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春芹,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原告胡道义与被告张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凤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义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借5万元给被告,其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荔平辩称,该5万元应由毛振明归还,不应该由被告归还。被告和毛振明合伙做工程,被告让原告一起做这个工程,要求原告投入资金,后原告就向被告的账户转入5万元。之后,被告又将5万元转给毛振明,并由毛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其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借记卡,向被告张荔平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帐户转入5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妻子管凤芳向淮安市公安局深圳路派出所报警,称张荔平欠钱不还要求警方协助。处警民警随即与张荔平取得联系并同步录音,张荔平在与警方的通话中称借胡道义5万元,借钱之后,因张荔平朋友(毛振明)欠张荔平钱,后来他们两人将手续做了,由毛振明打了借条给胡道义,他认可此事。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账户信息、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公安机关与张荔平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派出所民警向被告了解相关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一份手机拍摄借条的影印件,内容为“借到胡道义人民币5万元,于12月10日结清。凭银行汇款存根为效。借款人毛振明,2014年11月15日”。该证据证明被告答辩意见是事实。证据的来源由张荔平通过手机发送给代理人,原件不知道在何处。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可该证据,其没有收到过毛振明出具的借条。原告还称,此前原、被告不认识,通过微信加好友后认识。被告向其借款是用于做工程的保证金,原告不认识毛振明,没有向其出借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处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以出具借条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根据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入5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与公安机关处警时所称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能够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5万元的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是否转让给案外人毛振明。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公安机关处警时称毛振明与胡道义之间做了手续,由毛振明出具借条给胡道义,被告还提交了由毛振明出具借条的影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所称,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另被告提交的借条影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且原告表示不认识毛振明也未收过其出具的借条。据此,被告所称的债务转让,依据不足,也不符上述法律规定,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道义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周 丰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