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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刘耀文,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李敏,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经理。住所地大荔县华城路**号。委托代理人曹康,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文,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卫营,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被告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柏,经理。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东兴小区。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李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大荔公司)、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刘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敏、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文的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大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3年10月28日,李增元驾驶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敏乘坐的由田正芦驾驶的陕B10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敏受伤。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增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敏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35天。因陕EA02**号车实际车主为刘耀文,登记车主为百盛公司,同时该车在保险大荔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保险大荔公司、百盛公司及刘耀文赔偿李敏医疗费16763.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x30元)、营养费1050元(35x30元)、护理费共计12539元,因需2人护理护理,其中1人3500(35天x100元,另1人9039元(258.26x35天),误工费4300元、住宿费930元、交通费976.5元。另有部分医疗费票据由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刘耀文垫付。被告保险大荔公司辩称,对李敏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4083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住宿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刘耀文辩称,李敏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2700元,票据已给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条,另刘耀文还垫付了1294.2元的医疗费,因陕EA02**号车辆在保险大荔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代偿。百盛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大荔公司和刘耀文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增元驾驶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0Km+500m处时车辆侧滑驶向路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敏乘坐的由田正芦驾驶的陕B10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敏、田正芦、程巧玲、刘利萍等受伤。当日李敏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出院,经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眼内直肌损伤;4.左侧下眼睑皮肤撕裂伤;5.鼻骨骨折;共计住院3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多次治疗,共计医疗费为28563.6元(其中李敏垫付医疗费16763.3元、刘耀文垫付医疗费1294.2元,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0506.1元。)。对医疗费总数额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李敏和田正芦住院期间刘耀文为两人垫付医疗费12700元,铜川市公共交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给刘耀文出具了12700元票据的收条,庭审过程中,李敏、田正芦认可刘耀文给李敏垫付医疗费4430元,给田正芦垫付医疗费8270元,故刘耀文实际给李敏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为5724.2元。2014年1月18日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敏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百盛公司,实际车主是刘耀文,李增元为刘耀文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大荔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增元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敏乘坐的由田正芦驾驶的陕B10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敏、田正芦、程巧玲、刘利萍等受伤。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敏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百盛公司,实际车主是刘耀文,李增元为刘耀文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刘耀文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百盛公司对损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陕EA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大荔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李敏同时起诉刘耀文和保险大荔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耀文予以赔偿。李敏共计住院3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多次治疗,共计医疗费为28563.6元,保险大荔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此,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尽了说明义务,因而不应扣减。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两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大荔保险公司认可4083元,予以确认。住宿费930元、交通费976元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能够认定李敏应得到得赔偿款为:医疗费28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x30元)、营养费1050元(35天x30元)、护理费5600元(35天x80元x2人)、误工费4083元、住宿费930元、交通费976元,合计42252.60元。由大荔保险公司在陕EA0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于赔偿李敏医疗费28563.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30663.6元其中的2534.91元;大荔保险公司在陕BA0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于赔偿李敏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4083元、住宿费930元、交通费976元,合计11589元。刘耀文已垫付李敏医疗费5724.2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敏损失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九角一分(14123.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敏损失二万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九分(28128.69元),从中扣除刘耀文垫付的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角(5724.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耀文。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敏对大荔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0元,由刘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