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树亮与王树亮、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亮,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被告)王树亮,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锦湖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全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蓉,该公司劳资科科长。原告(被告)王树亮与被告(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民、马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树亮诉称,原告王树亮于1991年调入被告通用公司处工作。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16时左右因工受伤,并于2009年8月31日经安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工资差额22000元、住院护理费7083元,共计157577.5元。被告(原告)通用公司诉称并辩称,一、原告2009年6月20日为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属实,但被告公司与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因企业分离,于2010年4月已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到三源公司,并由三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但原告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至2011年6月才正式到三源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又发生一次工伤事故。二、被告公司及三源公司对原告等职工的用工情况比较特殊,原告在发生第二次工伤前后曾在两单位之间变换过工作岗位。三源公司是由被告公司控股的十三名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两公司名义上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但三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同样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两公司实际为相同的管理层,职工统一调配使用,两单位在对原告等部分职工的用工情况上存在过混同。三、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又发生工伤事故,其对这前后两次工伤事故同时提出了仲裁申请。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只能按照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因被告公司企业分立,原告的社保关系已转到三源公司,原告自2011年6月已到该公司上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三源公司承担。对此,安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已审查认可系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受伤,对原告的两次工伤已分别支付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五、对原告的该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才立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六、退一步讲,即使应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受工伤时投有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应依法审查后再行确认。七、就原告对本次工伤事故所提的仲裁请求,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375号”裁决书,被告公司对其驳回原告王树亮的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仅对其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请求本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被告)王树亮辩称,原告自1991年至2009年12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各种保险一直由被告为其交纳,其工资发放也是由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进行发放。原告在2009年6月20日因工受伤,其工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在三源公司工作,其社保关系属于三源公司,工资由三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发放。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三源公司因工受伤,此次因工受伤的损失应由三源公司赔偿,与被告无关,因被告与三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的社保关系与工资发放时间、形式界限明显,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被告)王树亮调入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工作。2009年6月20日,原告(被告)王树亮因工在江苏省海门市安装稳定土拌和站储料仓时,下楼摔倒受伤。于同年6月22日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31日,经安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0日,原告(被告)王树亮因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再次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0年4月,原告(被告)王树亮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自被告(原告)通用公司转入三源公司。2010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王树亮第三次入住安丘市中医院,进行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2013年9月27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告)王树亮因此次工伤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已为原告(被告)王树亮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被告)王树亮伤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46.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被告)王树亮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获取,后原告(被告)王树亮于2014年9月25日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被告)王树亮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被告)王树亮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原告)通用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原告)通用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5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工资差额22000元、住院护理费7083元,共计157577.5元。被告(原告)通用公司亦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同年2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王树亮相关工伤赔偿待遇,确认其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原告)通用公司主张支付原告(被告)王树亮停工留薪期和后续治疗期间工资及工伤补助,共计5736元,并提交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被告)王树亮认为发放明细表中领取人处签字均为他人签字,其本人未实际支取,主张从受伤后当天开始,被告(原告)通用公司按12元/天的标准支付其五个月补助,共1800元。另查明,原告(被告)王树亮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三次住院均由其妻子护理。200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7元/天,2009年度为48.8元/天;2009年度潍坊市在岗职月平均工资为2401元。再查明,原告(被告)王树亮于2014年8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三源公司在申请表中单位意见一栏盖章同意,安丘市中医院在协议医院初步诊断意见一栏注明“需住院康复治疗”并加盖医务科公章,社保经办机构以安丘市中医院不是康复定点医院为由,对原告(被告)王树亮的旧伤复发治疗申请未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应享受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原告(被告)王树亮的伤情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此有权依据其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王树亮于2010年4月从被告(原告)通用公司调入三源公司,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告)王树亮与三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被告)王树亮要求与被告(原告)通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次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用人单位之间对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进行,且被告(原告)通用公司与三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人员岗位统一调配使用,用工混同的情况,对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被告)王树亮而言,要求其在与被告(原告)通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主张相应工伤赔偿待遇,不符合情理,应自其从要求与三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时认定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关于原告(被告)王树亮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原告)通用公司与三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各自不同的社保账户及工资发放体系,应独立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关于其公司与三源公司存在用工混同,就原告(被告)王树亮两次工伤按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工伤处理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被告)王树亮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已为原告(被告)王树亮缴纳工伤保险,且原告(被告)王树亮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对被告(原告)通用公司不支付该两项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被告)王树亮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应予协助。原、被告于2010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被告)王树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09年度潍坊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01元为基数,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王树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2401元/月×12个月)。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王树亮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被告(原告)通用公司主张共支付原告(被告)王树亮工资5736元,原告(被告)王树亮主张共收到1800元。对支付被告工资数额,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原告)通用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支款明细中非原告(被告)王树亮本人签字支取,故被告(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原告(被告)王树亮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向原告(被告)王树亮支付1800元,该款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内予以扣除。对原告(被告)王树亮要求支付九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王树亮要求的陪护费。原告(被告)王树亮受伤后,共住院85天,其中2009年住院71天、2010年住院14天,均由原告(被告)王树亮妻子陪护,被告(原告)通用公司应支付相应护理费,护理费可按住院时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854.77元(71天×44.67元/天+14天×48.8元/天)。关于原告(被告)王树亮要求的因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被告)王树亮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故对原告(被告)王树亮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树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护理费3854.77元;二、被告(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被告)王树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原告(被告)王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