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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孟国强与熊秘,袁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强,熊秘,袁铮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35号原告孟国强,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秘,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袁铮亮,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鸿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国强诉被告熊秘、被告袁铮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红,被告熊秘、被告袁铮亮,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强诉称:2014年10月12日,熊秘驾驶渝B02J**的小型客车,沿红石路行驶至红石路松树桥立交段向右变道时,该车右侧前部与本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孟国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N81**的普通摩托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川TN81**号车驾驶员孟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秘承担全部责任,孟国强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20.5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2元、残疾赔偿金114505.60元、续医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71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437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1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94140元。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做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程序并无瑕疵,应调取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即使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关于续医费的意见,应按12000元计算,或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系数应为20%,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法院认为按城镇计算,应按最新标准,被扶养人应除以二。误工费建议参照销售行业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无需要院外护理医嘱,院外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认可院外护理30天,3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如果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认可5000元。原告未主张费用建议法院不作处理,由被保险人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熊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是被告袁铮亮的,我与被告袁铮亮是夫妻关系。给原告垫付了92356.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费用70844.58(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门诊复查费2431.5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050元,原告生活费6000元,原告住院护理费9360元,孟国强的修理费1000元,熊秘维修费1100,熊秘的拖车和停车费270元。被告袁铮亮辩称:同被告熊秘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熊秘驾驶渝B02J**的小型客车,沿红石路行驶至红石路松树桥立交段向右变道时,该车右侧前部与本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孟国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N81**的普通摩托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川TN81**号车驾驶员孟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秘承担全部责任,孟国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专人护理一月,定期复查,半年后患肢适当负重,门诊随访,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均由被告熊秘垫付,原告自行垫付了门诊费120.50元。被告熊秘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5年5月18日,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孟国强右下肢损伤、骨盆畸形愈合目前属九级、十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至16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事发前于2013年7月起租住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原告之子孟某某出生于2004年1月29日,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事发前在重庆市渝北区云超石材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渝B02J**号的车主为被告袁铮亮,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熊秘驾驶,被告熊秘与被告袁铮亮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熊秘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共计6000元,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20.50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专人护理一月,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应主张20%,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1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32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72元(7132)。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计算。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对本次鉴定不予认可,辩称应以双方第一次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05617.40元(251472021%)。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约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至16000元,本院酌情主张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示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孟某某的扶养人仅为原告一人,根据孟某某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435元(18279721%÷2),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重庆市渝北区云超石材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收入为4269元/月,本院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351元/年主张其误工费;原告住院71天,出院医嘱需护理一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共计101天,予以认定,故其误工费为9505元(34351÷365101)。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5149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02J**号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不再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熊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秘与被告袁铮亮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熊秘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熊秘与被告袁铮亮连带承担。渝B02J**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这样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权和索赔权,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对非医保用药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采信。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5149元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承担。被告熊秘另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太保重庆公司仅支付原告149149元(110000+45149-6000),该扣除款项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袁铮亮和被告熊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国强共计149149元;二、驳回原告孟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孟国强负担96元,被告熊秘和被告袁铮亮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