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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成业路HOUSE酒吧二楼B09房为朋友庆祝生日。5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董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尔后,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林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被告人林某甲拿起一个啤酒瓶敲打了被害人董某的头部,致被害人董某头部、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害人董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蔡某、林某乙、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某甲、被害人董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