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丁。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01年9月24日起诉离婚,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莒民初字第187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徐某乙、男孩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丁。2015年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某带婚生次女徐某丙、婚生男孩徐某丁回娘门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三个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巩庆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