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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羲门世家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吴某砸坏香烟机后,两人窃得被害人卞某香烟机内合计价值人民币899元的南京牌佳品香烟34包、南京牌精品香烟7包、芙蓉王牌硬盒香烟2包、南京牌九五香烟1包及中华牌硬盒香烟3包。2、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乙经预谋,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欣网E家网吧嘉年店87号机位,由被告人吴某在边上望风,陈某乙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于某放于桌上价值人民币2412元的步步高牌VIVOX5MxL型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20元的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南京牌九五香烟1包及南京牌精品香烟1包(均已开封);从陈某乙处查获南京牌佳品香烟34包、南京牌精品香烟2包香烟(其中1包已开封)、步步高牌VIVOX5MxL型手机1部及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卞某、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卞某退赔人民币369元(折价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