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丹。委托代理人:唐斌,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君。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和惠公司与黎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补充合同》、《追加合同》、《追加订单》各一份,约定由黎昌公司向和惠公司购买各类相关产品。上述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总金额为1387396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署当天,需方预付总成交价的30%,需方在接到发货清单按照实际发货量总金额的55%向供方付款提货,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在3天内向供方支付总款的10%,货款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质量无问题需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以上(含30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上述合同签订后,和惠公司于2012年期间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黎昌公司支付货���1088875.80元,至今尚欠和惠公司货款298520.20元。和惠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和惠公司、黎昌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黎昌公司向和惠公司购买各类产品,双方就产品规格、合同总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和惠公司按约将产品交付给黎昌公司,但黎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8520.20元。和惠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黎昌公司支付货款298520.20元,并支付违约金27747.92元,合计326268.12元;二、诉讼费用由黎昌公司承担。黎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和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维修和调试安装,产生了灯具维修费100000元左右、调试费57000元、人工费110000元左右;另和惠公司提供的价款为10560元的中继器不能用,要求退货。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在货款内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惠公司、黎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约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和惠公司依约向黎昌公司提供了货物,黎昌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并需承担按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和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黎昌公司辩称因和惠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调试安装义务导致黎昌公司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另和惠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黎昌公司不存在违约,同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黎昌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黎昌公司支付和惠公司货款298520.20元及违约金27747.92元。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17元,由黎昌公司负担。黎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和惠公司不仅负有提供货物的义务,而且有安装调试、维修维护以及竣工验收的义务。但和惠公司仅向黎昌公司提供了灯饰产品,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和惠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安装调试的任何证据(更无需说后期的维修维护,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黎昌公司有理由拒付本案剩余货款。综上,由于和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其要求黎昌公司付清所有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条件不成立,黎昌公司有正当理��拒付剩余货款且不构成违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和惠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和惠公司答辩称:和惠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黎昌公司至今支付的货款不到总货款的85%,存在违约,和惠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惠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黎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和惠公司向黎昌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黎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和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维修和调试安装,产生了灯具维修费、调试费和人工费等费用��另有部分中继器不能使用要求退货,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在货款内予以扣除。在二审中上诉称和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调试安装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和惠公司与黎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品质保证与维护约定如下:“产品验收合格后,除需方使用不当导致之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贰年以内供方提供免费维修;贰年以上供方提供有偿维修,维修费用供需双方另行协商。”根据该约定,和惠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需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但黎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因质量问题导致黎昌公司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和惠公司有权要求黎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因未按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总货款2%的违约金。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上诉人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