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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利丽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利丽,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利丽,女,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法定代表人刘水清,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龙立军,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利丽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以下简称拆迁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斌,被上诉人拆迁所的委托代理人龙立军、周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征收熊利丽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5村民组的房屋。拆迁所多次与熊利丽就涉案房屋补偿搬迁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3月6日,熊利丽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上签字,明确就其位于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5村民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为189772元,并享有一个原拆户安置资格。2014年3月15日,拆迁所出具书面通知熊利丽于2014年4月15日前受领拆迁补偿款并交付被拆迁房屋。2014年4月15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熊利丽转入房屋拆迁款189772元。之后,拆迁所多次催促,熊利丽一直拒绝交付被拆迁房屋。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利丽立即交付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另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5日批准《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挂字第29号。2013年6月4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常政征土告字(2013)43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三、四、五、六、七、十、十一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宗。被征收土地的用途为商业用地。建设项目名称为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拆迁所系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下属事业单位,亦为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项目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熊利丽因本案所涉房屋拆迁除了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189772元之外并享有一个原拆户安置资格。依据常德市关于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原拆户安置资格为240㎡的房屋安置或378000元货币安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三、拆迁所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对于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公民,故熊利丽主张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存在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证据显示,拆迁所、熊利丽既没有对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具有法定解除情形。熊利丽向拆迁所送达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解除。故熊利丽主张其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经解除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根据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征土告字(2013)43号征收土地公告,已明确授权拆迁所为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项目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且拆迁所系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其具有本案的签约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熊利丽在补偿清交单签字确认并收取补偿款后仍未腾退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拆迁所要求熊利丽交付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经济损失,应以房屋拆迁款567772元(189772元+3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付为宜。故对拆迁所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熊利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二、熊利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赔偿因延迟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56777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熊利丽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之日止);三、驳回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477元,减半收取4738.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6008.5元,由熊利丽承担。宣判后,熊利丽不服,以拆迁所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不属协议范畴,亦不是熊利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本案属民事受案范围,熊利丽已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拆迁所的全部诉讼请求。熊利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2015)天行初字第001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通知书、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另一行政案件而应中止审理;2、武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拟证明拆迁所主体不适格。拆迁所答辩称:拆迁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熊利丽所有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拆迁所与熊利丽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熊利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拆迁所的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拆迁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拆迁所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2、(2012)政武挂字第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征收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土地是用于建设项目;3、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建设项目的红线图,拟证明熊利丽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4、情况说明,拟证明拆迁所委托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向熊利丽支付了补偿款。对熊利丽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拆迁所对熊利丽提交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拆迁所对熊利丽提交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印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拆迁所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熊利丽对拆迁所提交的新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本院认为,熊利丽提交的证据材料1、2所涉及的均是行政案件,其行政案件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拆迁所提交的新证据材料3因熊利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拆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因熊利丽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确认。对拆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虽然熊利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所证明支付补偿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依据常德市关于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原拆户安置资格为240㎡的房屋安置或378000元货币安置至今仍未履行,但拆迁所按照约定每月给付了熊利丽过度费600元。还查明,2014年3月15日,拆迁所出具书面通知“通知熊利丽于2014年4月15日前受领拆迁补偿款并交付被拆迁房屋”,该通知没有熊利丽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拆迁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四、对拆迁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全部支持。关于焦点一,拆迁所是依法由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成立的下属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为建房用地提供征地拆迁服务。业务范围:征地拆迁、安置基地开发、安置房屋建设。依法享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拆迁所是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且本案所涉合同,即《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是拆迁所与熊利丽依据相关规定经过平等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并不是拆迁所的单方行为,故拆迁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熊利丽上诉所提“拆迁所的签约资格以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民事案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熊利丽是自然人即公民。故拆迁所作为法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以自然人即公民熊利丽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案件而属民事案件。熊利丽上诉所提“本案系行政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熊利丽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是:本案应以审理之中的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建设项目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结果为依据。而本案系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所适用法律不同,两案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也不同,且行政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审理的情形。熊利丽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关于焦点四,拆迁所与熊利丽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经多次协商所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即《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对熊利丽房屋的主要设施、面积、价格都进行了量化,熊利丽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且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即《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享受各自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拆迁所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熊利丽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89772元。拆迁所虽然还未履行原拆户安置资格即240㎡的房屋安置或378000元货币安置的义务,但按照约定履行了每月给付熊利丽过度费600元的义务。熊利丽在享受权利后,理应履行交付拆迁物的义务。原审判决熊利丽向拆迁所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在拆迁合同即《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未约定履行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仅有拆迁所单方通知熊利丽交付拆迁房屋的时限,且未履行原拆户安置资格即240㎡的房屋安置或378000元货币安置款未给付的情况下,判决熊利丽按拆迁款567772元(拆迁补偿款189772元+安置房货币安置款378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之日止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拆迁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也不应中止审理。拆迁所与熊利丽签订的拆迁合同即《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享受各自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熊利丽向拆迁所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熊利丽按56777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之日止的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系认定事实有误,以此作出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熊利丽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熊利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三)、驳回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熊利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赔偿因延迟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56777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熊利丽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之日止)。本案一审诉讼费9477元,减半收取4738.5元,由熊利丽负担2843.1元,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负担1895.4元,保全费1270元,由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77元,由熊利丽负担5686.2元,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负担379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