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蓉如诉被告田满玉、向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如,田满玉,向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张蓉如,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80550219。被告田满玉,女,汉族。被告向子秀,男,汉族。原告张蓉如诉被告田满玉、向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周嘉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蓉如、被告田满玉、向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如诉称:被告田满玉与向子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田满玉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3万元和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为2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张蓉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证明人彭宏友;被告田满玉、向子秀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是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所借。被告田满玉、向子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田满玉、向子秀对原告张蓉如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都对证据2的借款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存在,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满玉与被告向子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田满玉向原告张蓉如借款8万元,2013年7月16日借款5万元,原告都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田满玉。后被告田满玉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蓉如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利息一月2600元期限一年借钱人田满玉。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2分(6%÷12×4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蓉如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田满玉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1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2%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满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田满玉、向子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田满玉、向子秀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田满玉、向子秀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满玉、向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蓉如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田满玉、向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周嘉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