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632-1号申请执行人王瑾,女,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执字第00632-1号裁定书,于2015年08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5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6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