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XX扬公司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魏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XX扬公司路段时,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其被民警带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