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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被告怀有身孕,××××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共同生活了27天被告即回娘家至今未归,且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身孕打掉,另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46060元,金戒指一只,造成原告举债生活,经济十分困难,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礼金46060元及金戒指一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纯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婚后是原告经常无故殴打被告,被告从来不敢与其吵闹,所怀身孕也是被原告打掉的,根本不是被告自己打掉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礼金、戒指,即使收到,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返还;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将被告娘家所给的四床被子,被告的皮鞋一双、脸盆以及化妆品等给被告,并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刘某于2014年8月1日诉讼至本院,经本院(2014)射耦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双方于2014年初分居至今。原告刘某诉讼来院,坚决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撤回了要求被告周某返还礼金46060元及金戒指一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周某对于答辩状中的四床被子、皮鞋一双、脸盆、化妆品放弃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2014)射耦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此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自2014年初起已分居生活,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答辩所称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20000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