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井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7日。原告井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价款期限3个月,被告依照月息2%计算将18000元利息给付二原告。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920元(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经朋友介绍,被告李某某以经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井某某、张某某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井某某在潼关县农村信用联社转账给被告20万元,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潼关县支行转账给被告4.7万元,同日原告井某某通过张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3.5万元。二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8.2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在借条上书写有“利息提前付清”,被告在借条上还承诺如借款届满违约,愿将家福小区十四幢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井某某、张某某名下,并将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二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陕西省农村信用联社转账凭证、工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工行的汇款凭证、潼房权证登城字第2830-1号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井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28.2万元的主张,有转账凭条、借条为证,依法应予支持。结合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和借条上明确利息提前付清,以及二原告实际给付的28.2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井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920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姚君莉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