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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莹莹、王某等与齐锡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锡芳,李莹莹,王某,王业文,葛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锡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莹,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莹莹,系王某母亲。原审第三人:王业文,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第三人:葛坤琴,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齐锡芳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被上诉人李莹莹、王某均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本案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能更好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事实,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专属于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房屋位于六安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