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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国金、周其兵等与张琼、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金,周其兵,周阿英,张琼,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周国金。系张爱琴丈夫。原告周其兵。系张爱琴之子。原告周阿英。系张爱琴之。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徐明刚。被告张琼。被告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伟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徐华琴。原告周国金、周其兵、周阿英与被告张琼、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金、周其兵、周阿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张琼,被告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金、周其兵、周阿英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琼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上樊公路时,与张爱琴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爱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琴受伤后,经治疗后出院,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张爱琴于2014年10月份意外死亡,现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起诉要求张琼、天豪公司连带被赔偿原告因张爱琴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5538.7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琼辩称:该肇事轿车是公司为方便工作配备给被告的,其在为公司办事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张爱琴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期限太长、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爱琴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委托公司员工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伤者医疗终结是在2012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时间是2013年1月份,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法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390.92元(包括伙食费1077.6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伤者张爱琴已于2014年4月份死亡,所以其残疾赔偿金最多也只能计算9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张爱琴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琼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上樊公路时,与张爱琴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爱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琴受伤后,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张爱琴于2014年10月份因其他原因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天豪公司已为张爱琴支付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国金系张爱琴丈夫,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周其兵、周阿英;被告张琼驾驶的肇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豪公司,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2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越城区皋埠镇下堡村委和皋埠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绍兴市辉达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录音资料2份;被告张琼提供的收条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书和保险单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张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琼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张爱琴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77.6元,为552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张爱琴住院时间25天、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4个月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4634.41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根据张爱琴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为2000元;误工费,虽发生事故时张爱琴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事故前其尚在工作,故本院酌情参照其伤后护理时间4个月、每天60元计算,为7200元。原告要求误工时间应按266天计算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从其性质分析,残疾赔偿金是指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因人身遭到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获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被侵权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指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精神遭受损害作出的赔偿,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主体为张爱琴本人,该请求权本身具有专属性和依附性,张爱琴因意外去世后,其不再享有该项权利,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予或者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交的医疗费审核单系其单方制作,故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不能证实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包括了多种法律关系、请求权及责任方式,除侵权法律关系外,还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合同关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保护,应适用相应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根据原告周其兵和被告张琼的电话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因理赔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已于2013年2月将理赔资料提供给张琼的事实,而张琼认可其已将该理赔资料交给人保公司,现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或张琼在本案原告起诉前明确向原告方提出拒赔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原告方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晓其赔偿权利已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公司、天豪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83766.2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国金、周其兵、周阿英人民币83766.22元,因被告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周国金、周其兵、周阿英人民币57766.22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国金、周其兵、周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5元,由原告周国金、周其兵、周阿英负担652.5元,被告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5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