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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无业,住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凌晨零时许,肖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求购价值35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翔丰”KTV门口交易。当日凌晨1时35分许,马某骑电动自行车来到上述约定地点,收取了肖某的400元现金后将用纸巾包着的1小包毒品“冰毒”交给肖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马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用手机1部、电动自行车1辆、毒资400元,从肖某处提取涉案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9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9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张齐玥(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