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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魏建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魏建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魏建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成诉称,2015年5月5日16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史金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行至乐亭县3号路疏港路口倒车时,与周权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56430元、公估费1693元、税费86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62983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3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合法有效,在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司拒赔。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均未通知我司到场,鉴定程序违法,配件价格过高,残值数额过低,应予以重新鉴定。因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部分我方按照70%赔偿,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否则应扣除维修工时费以及17%的增值税。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车辆应提供货物单,证实车辆拉货情况,如超载免赔10%。税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限额,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建成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5年4月23日,原告魏建成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魏建成。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5年5月5日16时0分,原告魏建成雇佣的司机史金波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乐亭县3号路疏港路口倒车时,与周权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司机史金波承担主要责任,周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建成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5643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693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魏建成领取本次事故保险赔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魏建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车损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损为56430元。被告提出原告评估车损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公估结论过高,原告车损应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否则应扣除维修工时费以及17%的增值税。经审查,在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附有公估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同时附有公估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执业证,有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不提供修理费票据应扣除17%税费及工时费,因是否具有维修发票并非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原告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经公估人员验损所确定的数额是为使原告事故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要的必要费用,要使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必须维修,而工时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而扣除工时费及17%税费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车损予以支持。三、公估费、诉讼费被告应否理赔及施救费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证实公估费为1693元。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诉请施救费4000元,提交票据证实了其主张。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考虑事故现场、施救距离、市场行情及车辆受损等综合情况,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税费860元,因该费用并非本次事故支出费用,与本次核事故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认定原告魏建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5643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693元,合计62123元。本次事故中,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按照二八分成确定,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中应由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2123元-2000元=60123元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进行理赔,数额为60123元×80%=4809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依照该规定,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魏建成保险理赔款4809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1元,由原告魏建成负担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魏建成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郑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