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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英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8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杨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被告人陈某英在正安县凤仪镇锦绣苑花园旁边以一百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2、2015年5月19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英与杨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被告人陈某英在正安县凤仪镇锦绣苑花园旁边以一百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3、2015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英与杨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被告人陈某英在正安县凤仪镇锦绣苑花园旁边以一百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4、2015年5月20日早上8点50分,被告人陈某英与杨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被告人陈某英在正安县凤仪镇锦绣苑旁边贩卖毒品给杨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搜查出毒品嫌疑物四个零包,毒资5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亦不持异议,且有���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收据、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英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内量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维护社会的��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露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