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叶楠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尚店街蔡家油坊门口的一辆灰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购买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占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宗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