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成伟与陈氡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氡全,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刘红玖,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陈氡全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文友,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成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成伟的委托代理人向华、邓旭、被上诉人陈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玖、陈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成伟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陈氡全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氡全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若逾期没有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按月累进计算并按月将利息计入本金,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本息总额4%计算)等费用。先清息,后还本,直至本息总额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完全还清债务为止。抵押担保物:借款人的个人资产,公司股份及拥有的公司资产等。特立此据。借款人:朱成伟,2014年7月7日”。当天,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2014年7月8日,原告的妻子刘红玖持原告的银行卡到农业银行取现340000元。原告起诉到本院后,聘请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陈文友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支出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首先,原告陈氡全与被告朱成伟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朱成伟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系有借款合意;其次,原、被告均认同双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先打借条后支付借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陈述其是在被告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向被告朱成伟支付的现金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再次,原、被告虽然多笔借款采用了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交付,但也有通过现金进行交付的情况,而被告朱成伟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陈氡全出具借条,原告第二天便到银行取现340000元,从而佐证了原告以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成伟的事实。最后,被告称根据双方以现金交付借款,被告方会另行出具收条以示收到借款的交易习惯认为本次借款未实际支付的问题,原告辩称以往以现金交付的借款要求出具收条是因收款人并非被告本人,而是被告委托他人代为收款,为便于说明情况才让他人出具收条,该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30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不应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朱成伟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计息时按月累进计算并按月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与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具有弥补原告损失及惩罚被告的相同性质,两者同时计算过分高于当事人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本院对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为主张归还借款实际支出代理费12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借款本金的4%计算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2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氡全借款本金300000元,聘请律师委托代理费12000元,合计312000元。二、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元欠款逾期利息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陈氡全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氡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朱成伟负担。朱成伟上诉称,(1)被上诉人用与本案无关的取款凭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确实未收到该笔款项。(2)本案中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的律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陈氡全辩称,(1)一审判决是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并非仅仅依据取款凭证。上诉人认为未收到该笔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2)代理费、诉讼费承担的观点是建立在借款合同未生效的基础上,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朱成伟向陈氡全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朱成伟上诉称没有收到本案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朱成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第二项“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元欠款逾期利息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陈氡全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有误,更正为:“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元欠款逾期利息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陈氡全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朱成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朱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军审判员 黄 群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