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与厦门前埔佳福园大酒楼有限公司、厦门市佳福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保字第724号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997号奥网国际河村1号楼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明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郁榛、林薰,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前埔佳福园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不夜城B幢二层B27-B210号。法定代表人张丽钦。被申请人厦门市佳福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1号。法定代表人苏亚明。被申请人张丽钦,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洪英,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蔡虹虹,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林志阳,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苏亚明,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与被申请人厦门前埔佳福园大酒楼有限公司、厦门市佳福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丽钦、王洪英、蔡虹虹、林志阳、苏亚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前埔佳福园大酒楼有限公司、厦门市佳福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丽钦、王洪英、蔡虹虹、林志阳、苏亚明价值100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前埔佳福园大酒楼有限公司、厦门市佳福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丽钦、王洪英、蔡虹虹、林志阳、苏亚明价值1000000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